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96年度士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珠海路口,見甲○○駕車與他人發生糾紛,因不滿甲○○態度不佳,雙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雙方拉扯之際,拾起地上木棒朝甲○○毆打,致甲○○受有右大腿瘀腫、右背部瘀傷併擦傷、左背部瘀腫及左前臂紅腫等傷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核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上開傷害糾紛,告訴人於96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於96年
4月3日送達本院,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經檢察官轉送本院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208號卷第15、16頁),而原審法院雖於96年3月28日即製作判決書,然於96年
4月12日始送達判決書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208號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生效前之撤回告訴已生效力,原審未及審酌,爰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應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原判決不應仍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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