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鐵鎚、十字起子、鑽子、板手各壹支及活動板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嚇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同年11月15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
1年9月,而於9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5日下午6時許,騎乘向友人 謝大玄 借得之ALE-135號重機車,攜帶其所有之兇器鐵鎚、十字起子、鑽子、板手各1支及活動板手2支,行經臺北市○○區○○路86、88號前,見該建築物白鐵大門(市價約新台幣2萬元)業經拆卸放置路旁,即將機車停放在該建築物旁,下手竊取該建物住戶乙○○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白鐵門一扇,得手後放置於機車上離去。嗣同日晚上7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竊得之白鐵門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業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揭兇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其住宅白鐵門失竊情節尚無不符,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鐵鎚、十字起子、鑽子、板手各1支及活動板手2支扣案佐證。
核上開鐵鎚等工具,莫不具有尖銳鐵製前端,足以對人體身體、生命造成損害,可認確為兇器無訛。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雖未以所攜帶之兇器行竊,但其所騎乘之機車後座放置上開鐵鎚等兇器,其搜尋行竊標的時騎乘機車負載上開兇器,下手行竊地復與機車停放地相隔不到1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可認被告行竊之際攜帶兇器,原起訴意旨漏未審酌於此,求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自有未洽,然蒞庭檢察官就此已當庭補正被告攜帶兇器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求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嚇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分別於93年10月4日、同年11月15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
1年9月,而於9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為逞物欲,侵犯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姑念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鎚、十字起子、鑽子、板手各1支及活動板手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為被告犯案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