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23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刑五年二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判刑五月,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執更次字第1019號指揮書發交執行中,惟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已於90年度執字第495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應予撤銷,不可再執行,以獲較優處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本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亦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法律並無規定二裁判,如一裁判屬得易科,一裁判屬不得易科,二者即不得定其執行刑之規定。既應定其執行刑,實務上如遇得易科之裁判,受刑人已依法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於執行其更定刑時,該已依法繳納罰金之刑,則予扣除,僅執行剩餘之刑(見澎院法律座談會意見),本件聲明人所犯前開案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已於指揮書備註欄第三項註明:「本件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是本件檢察官係依法指揮執行,聲明人上開請求顯屬誤會,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