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前案宣示判決之95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22日後之某日起迄96年1月31日止,約2、3日1次,在臺北縣○○鎮○○路附近某山區,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2月2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2樓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96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5日編號CH/2007/2024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