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全帽壹頂、口罩、頭套各壹個、雨衣、外套各壹件,美工刀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全帽壹頂、口罩、頭套各壹個、雨衣、外套各壹件,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安全帽壹頂、口罩、頭套各壹個、雨衣、外套各壹件,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等為由,於民國95年6月5日以95年度偵字第4857號不起訴處分,詎不知記取教訓,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於95年12月7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著其所有黑色頭套外戴安全帽、白色口罩、水藍色雨衣,且身著灰色長外套以遮掩上開機車車牌,並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美工刀1支,前往臺北縣○○鎮○○街○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春門市內,佯裝欲購買飲料,要求店員 呂亦翔 協助搬2箱飲料結帳,呂亦翔自存貨區搬出2箱飲料後,甲○○再藉口總價太貴,要求呂亦翔將搬出之2箱飲料更換為1箱啤酒,並趁呂亦翔自存貨區搬出、搬進飲料、啤酒未及防備之機會而接近結帳櫃檯,並探頭及以手碰觸櫃檯上之收銀機,而著手搶奪收銀機內之財物,適有其他顧客進入該便利商店購物,甲○○為免遭發覺逮捕而作罷,因而未遂。②甲○○行搶未得逞,心有不甘,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再以同上之裝扮,且持足供兇器用之上開美工刀1支,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沙崙門市內,佯裝欲購買啤酒,要求店員 陳信宏 協助搬2箱啤酒佯欲購買,隨即趁陳信宏自存貨區搬出2箱啤酒未及防備之際,迅速進入櫃檯,開啟收銀機而搶奪收銀機內置有新臺幣(下同)1萬5,712元之收納盤,得手後,即奪門而出,騎乘前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逃逸。嗣呂亦翔、陳信宏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漁人碼頭內緝獲甲○○,並起獲收銀機之收納盤及1萬5,712元,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口罩、頭套各1個、雨衣、外套各1件,美工刀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亦翔之警詢證詞、證人陳信宏之警偵訊證詞相符,並有被告佯稱欲購賣貨品之作廢發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參,及被告所有用以作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頭套各1個、雨衣、外套各1件,美工刀1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
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②部分係犯同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所犯搶奪未遂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者為方便民眾生活之便利超商,影響社會治安與大眾生活便利,及犯罪後坦承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暨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安全帽壹頂、口罩、頭套各壹個、雨衣、外套各壹件,美工刀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以其尚屬年輕,現已知錯,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然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等為由,於民國95年6月5日以95年度偵字第4857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0頁),詎其不知記取教訓,珍惜該次處分,竟於半年後,猶再犯本案,其自律能力堪慮,為維護社會安全及防免被告再罹法網,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其請求難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