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被 告 劉潘縀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如附圖
紅色斜線範圍所示(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芭樂樹移除後,將
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
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
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即於如附圖紅色斜線範圍所示,面積194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種植芭樂樹,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主張,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照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高雄市政府公告為證(本院卷第
9、11至16、21至27、29至32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
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照片、土地複丈成本圖可稽(本院卷第43、44、47、50至
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一至三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