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徐敏俐
被   告  黃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99年間,在網路「尋夢園50至100歲聊天
室」中,向伊佯稱暱稱「 羅林 」之人係刀郎本人,再以暱
稱「羅林」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與伊聊天,且以0000
000000手機門號傳送簡訊、LINE訊息予伊,使伊誤認「羅
林」即為刀郎本人。被告又以系爭帳號向伊表示罹患癌症
需要金錢援助、遭地下錢莊追債,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圓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72,000元。
(二)被告於100年3月份又要求伊贈與電腦和電腦螢幕,伊為
籌措款項,同意原積欠伊16萬元之訴外人屏東洪姓女子以
6萬元結清債務,致損失10萬元。籌得款項後,伊於同月
12日以23,000元購買華碩電腦、三星29吋電腦螢幕,並將
之寄送予被告。
(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172,000部分,有兩造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與審判筆錄,匯款申請書、匯款執
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28、31至53、60至62、66
至72、74至79、81至86、122至152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另主張損失10萬元與購買電腦、液晶螢幕23,000元部
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前者僅係口頭對洪姓女子說臨
時要用錢,並未跟她說原因;後者固主張由對話紀錄與送
貨單(本院卷第172至174、176頁)可證云云,然該對
話紀錄名稱均為「親愛的老公」,無法區分係何人與何人
之對話,而寄送物品之原因多端,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
向原告詐欺電腦、液晶螢幕之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之,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其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原告勝訴部分係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
(二)原告敗訴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
│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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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19日│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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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13日│5,000元│
├────────┼──────────┤
│102年5月10日│5,000元│
├────────┼──────────┤
│102年7月10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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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11日│2,000元│
├────────┼──────────┤
│102年10月15日│4,000元│
├────────┼──────────┤
│102年12月15日│2,000元│
├────────┼──────────┤
│103年1月10日│5,000元│
├────────┼──────────┤
│103年2月24日│2,000元│
├────────┼──────────┤
│103年3月11日│3,000元│
├────────┼──────────┤
│103年3月13日│3,000元│
├────────┼──────────┤
│103年3月15日│3,000元│
├────────┼──────────┤
│103年11月10日│6,000元│
├────────┼──────────┤
│103年12月11日│10,000元│
├────────┼──────────┤
│104年1月15日│6,000元│
├────────┼──────────┤
│104年2月10日│5,000元│
├────────┼──────────┤
│104年2月13日│1,000元│
├────────┼──────────┤
│104年2月20日│3,000元│
├────────┼──────────┤
│104年2月20日│1,000元│
├────────┼──────────┤
│104年3月10日│10,000元│
├────────┼──────────┤
│104年3月23日│1,000元│
├────────┼──────────┤
│104年4月10日│3,000元│
├────────┼──────────┤
│104年5月18日│20,000元│
├────────┼──────────┤
│104年5月18日│5,000元│
├────────┼──────────┤
│104年6月9日│30,000元│
├────────┼──────────┤
│104年6月9日│3,000元│
├────────┼──────────┤
│104年8月3日│5,000元│
├────────┼──────────┤
│104年8月10日│5,000元│
├────────┼──────────┤
│104年8月30日│2,000元│
├────────┼──────────┤
│104年9月7日│5,000元│
├────────┼──────────┤
│104年9月17日│1,000元│
├────────┼──────────┤
│104年10月5日│5,000元│
├────────┼──────────┤
│合計│1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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