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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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耀賢
被 告 黃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使用,貸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之款項。借款動用期間自契約立約日起算一年,屆
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則依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
年3月21日繳款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迄至109年6月
19日尚欠53,922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2元,及自94年
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陳稱:原告
請求之金額與其記憶中之欠款金額不符,且本件債務之請求
權時效自94年4月21日起算迄今,顯然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
效,時效既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現因案入監
服刑,無工作收入得以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
,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第
14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
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惟
被告乃自94年3月21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有現金卡交易紀
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務
請求權應自94年3月21日之翌日起算15年,即至109年3月
21日時效完成。原告復主張伊前以被告積欠本件債務未清償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1
月9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713號支付命令,應視為「請
求」,則請求權時效應於斯時中斷,且原告於109年6月22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合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請求權時
效已中斷,而時效不完成云云。然原告亦自陳該支付命令於
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13號卷,核閱屬實
,則該支付命令因逾期3個月不能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本件時效並未因原告聲請上開支
付命令而中斷,是本件請求權時效計算至109年3月21日即
已屆滿,原告遲至109年6月22日始向本院起訴對被告請求
清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自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且按前述規定,原告之本金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效力乃及於從權利,則原告對
被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而,被告依諸上
開規定,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2元,及自94年4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