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因招攬人壽保險而與戊○○熟識,並因此得知戊○○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俏佳人麗顏芳香養身館」(下稱俏佳人養身館)消費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戊○○置於皮包內以塑膠袋包裹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至四十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馬偕醫院內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提領之金錢,前後四次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其餘二十八元係手續費);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至五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台新銀行總行內之提款機,先後四次,共計提領十二萬元;又於同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起至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醫院內台新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提款機,先後三次共計提領九萬元;復於同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至三十四分,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醫院內台新銀行提款機,先後二次共計提領五萬零七元,前後共計盜領三十四萬零三十五元。嗣經戊○○發現存款短少,報警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始被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一)告訴人戊○○依其觀看錄影帶指認被告之過程,有極大之誤認可能性;(二)就被告本人之相片與錄影帶翻攝相片詳加比對,可發現竊賊之臉龐較被告之臉龐為大,竊賊之體型亦較被告豐滿,竊賊之鼻頭較兩側鼻翼凸出,而被告之鼻頭則明顯與兩側等高,竊賊雙臉頰至下巴之弧度較緩,被告之雙臉頰至下巴之弧度則有較明顯之轉彎弧度,竊賊之耳垂末端低於鼻頭末端,被告耳垂末端與鼻頭末端等高,竊賊之嘴唇寬度較被告之嘴唇寬度為寬;(四)證人即警員丁○○係承辦本案且負責翻攝竊賊相片之警員,因告訴人指訴被告為竊嫌,存有先入為主之印象,且該員以買保險為由,將被告帶往警局制作筆錄,詢問時立場始終偏向告訴人,立場已有偏頗,其證詞即不可採;(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至十六時間,在 永潔 牙醫診所拔牙,已經證人 陳保全 醫師結證屬實,並有該診所之病歷表及病人預約時程表(被告原預約十六時,惟被告當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至該診所旁之郵局辦事,辦完後,即順便至診所看可否提早就診,護士小姐庚○○稱當時預約十五時之病患早上已看過,故即提早在十五時就診);(六)被告工作之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除非總公司要求開會,否則被告根本不會到總公司,案發當日被告更未到過總公司,無任何「地緣關係」可言,且俏佳人養身館附近亦有許多提款機可提款,無須特別製造地緣關係;(七)證人 施欽銘 之證詞固對被告照片所顯示之人有印象,惟同時證稱:「她是戴墨鏡、帽子‧‧‧當時天有一點黑了‧‧‧(你如何確定是被告?)體型及嘴巴」,顯見證人並未見到竊嫌五官,實無法指認被告;(八)被告在告訴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時,告訴人說卡是其先生拿走的,被告還要告訴人打電話問先生,足見被告未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二八、四二、八三至八四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四至十頁),又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即證人丁○○亦就告訴人觀看提款機錄影之錄影帶時,告訴人可以很明確的指認出被告,而證人拿自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予被告觀看時,被告一開始否認並問證人「如果這個照片上的人是她會怎麼樣」(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提示照片予被告時,被告眼神閃爍、臉紅、故作鎮定,看了很久,大約幾分鐘後,她才說不是她(見前揭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等情予以指證;證人即台新銀行營業部駐衛警施欽銘於偵查中則證述案發當日,見一身材高大女子,有戴墨鏡、帽子,未帶口罩,因為基於職業敏感度看該女子一眼,而證人可從體型及嘴巴二處確定該人為被告(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及第七五頁);又案發當日告訴人並未在俏佳人養身館聲張其提款卡不見了,被告與告訴人是一起前去俏佳人養身館,他們到的時候尚未到十七時,被告在該館待了幾分鐘就離開了,約至十九時多才返回該館帶告訴人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辛○○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前揭偵查卷第九九頁),此外,並有錄影帶二捲、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五張(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二頁)、被告照片三張(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九頁)、告訴人於台新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表(見前揭偵查卷第十六頁)可佐,而被告之照片與錄影帶翻拍照片之竊嫌照片經以電腦輸出比對後,發現前述兩者之臉型、鼻頭、嘴唇及右耳耳垂外型輪廓類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四○四六六號函附於前揭偵查卷第二至四頁可參。
(二)被告自承其身高為一百七十二公分(見其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十頁),其在警局所拍照片,則顯示身高為一百八十公分,被告之身高較諸一般女性為高,係屬較明顯之特徵。證人施欽銘係實際見過竊嫌之人,以被告之體型及嘴巴判斷當日在台新銀行所見女子為被告,應可採信。又經本院實地比對被告之照片及竊嫌之翻拍照片,被告與提款機錄影帶翻拍之竊嫌影像在臉形、體型、嘴唇、鼻頭及右耳耳垂外型之輪廓均相類似,予人二者係同一人之整體印象,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四○四六六號函認定二者之臉型、鼻頭、嘴唇及右耳耳垂外型輪廓類似(見前揭偵查卷第四頁),益證被告與提款機錄影帶翻拍之竊嫌二者為同一人。被告雖以證人丙○、甲○○、己○○、壬○○證稱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陳淑華 、 項乃明 、于澤文、 翁正君 則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指稱二者並不相同,然上開證人均未見過竊嫌,僅憑卷附翻拍照片而為指認,又均與被告有同事關係,自難認其所為指證屬實,辛○○先於偵查中指證竊賊為被告(見前揭偵查卷第九八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變證詞稱無法確定竊賊為被告(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前後矛盾亦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指二者照片有種種不同部分,在身材方面,竊賊領款時係著寬鬆睡衣,無法看出其身材,而被告照相時係著剪裁有腰身之服裝,其腰身即較為明顯,又前揭偵查卷第四頁所附二照片之特徵經本院實地比對認為相似,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體指明「臉型、鼻頭、嘴唇及右耳耳垂」等「類似處」而判斷二者具有類似性,並無被告所稱不同之處,二者應屬同一人無疑。被告抗辯該局所為鑑定僅以「類似性」判定,在方法上有不當之處,證人施欽銘無法以半張臉辨識被告云云,洵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三)本件告訴人所失竊者,僅有提款卡,其餘財物均未遺失,又於遺失當日即遭盜領,而竊賊領款時,輸入密碼亦從未出錯,足見竊賊知悉告訴人提款卡之密碼,應係告訴人認識之熟人。又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陳稱遭竊之提款卡為伊專用,伊先生只保管存摺,亦不知道密碼,而只有伊知道密碼,但某次被告至伊任職之學校收保費,伊去提款時,被告亦跟在後面看伊按密碼(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故除告訴人外,知悉失竊提款卡之密碼者,僅有被告一人而已。被告抗辯警方在調閱錄影帶予告訴人指認及詢問被告之過程,有誤認之極大可能云云。然查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錄影帶調到錢被領走的時間時,你一看就知道那個人是誰嗎?有沒有想很久?)有一捲錄影帶他沒有帶口罩,是。」證人 陳麗鵑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陪他去看錄影帶?)對。(有到台新銀行看而且有經理陪同?)是,還有駐警也在。(記不記得開始看錄影帶時,陳小姐的反應?)他可以很明確指認出乙○○。(他看多久錄影帶說那個人是乙○○?)多久我沒有記,從有一張臉部更可以確認是被告。」(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十一至十二頁)是告訴人指認竊賊時,係在台新銀行經理辦公室,由警員、台新銀行經理、駐警陪同,在未提示竊賊為何人之情形下,由告訴人自行指認,告訴人指認之過程並未受到警方之任何外力干擾,其指認過程即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空言告訴人自其親友中找尋相依之人而為指認之心理過程有偏見云云,遽指認該指認過程不當,即有不妥,且本件係告訴人之熟人所為,縱告訴人自其熟人中找尋相似之人亦無不當之處。
(四)關於被告到派出所接受警詢部分,證人陳麗鵑曾以電話請被告到派出所,被告當時表示願意去,證人陳麗鵑向被告說告訴人從錄影帶指證就是被告提領錢,他也願意到派出所說明;關於警方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指認其為竊賊時,被告如何反應部分,證人陳麗鵑一開始有所保留,被告當時否認之,後來陳麗鵑提示照片予被告,被告開始也是先否認,當時被告曾問證人陳麗鵑,如果這個照片上的人是他會怎麼樣,證人陳麗鵑說不要講這種話,到底是不是你,你最清楚,被告最後還是沒有承認等情,業經證人陳麗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實在(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可見被告同意到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並自始否認涉有犯行等情均屬實在,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警方詢問之過程既未使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受到影響,復未曲解被告否認之意旨,至被告看到翻拍照片時之表情及對警方詢問之態度如何,證人陳麗鵑依其觀察被告之神態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陳麗鵑與告訴人既無親誼關係,並無偏坦告訴人之必要,被告辯稱證人陳麗鵑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主觀偏見云云,僅係其一已之臆測,洵不可採。
(五)被告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至十六時於永潔牙醫診所拔牙之不在場證明,並舉偵查中證人牙醫師陳保全之證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證人永潔牙醫診所牙醫助理庚○○及永潔牙醫診所證明書、病歷表及病人預約時程表各一份佐證,惟查證人陳保全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距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已有八個月以上,證人是否能清楚記憶被告當時看診之時間,實有疑問。又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提出之病人預約時程表上所記載之李志彬及 鄭玉如 之看診時間多久均不記得,但對被告就診之時間多久卻清楚記得;問及為何記得被告拔牙之時間與被告拔牙的情形,證人庚○○則表示拔牙她就要在旁邊,補牙就不需要,故可記得被告之看診時間,及被告是上面的四、
五、六拆牙冠,只拔中間那顆,忘記左邊還是右邊等語,但問及被告時,被告則稱證人在補牙時也有在旁邊,十一月五日至永潔牙醫診所係做拿牙套、拔下面的牙齒,二者之陳述矛盾之處甚多,僅有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至十六時就診之陳述相同,證人庚○○是否真正記得被告看診時間,實屬有疑,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均有可疑之處,其證詞即不能採信。在病歷表及病人預約時程表部分,病人預約時程表上被告之姓名係記載於下午四點之位置,故該預約時程表僅能證明被告當日係十六時至該診所就診,而病歷表上僅記載就診日期,並未記載就診時間,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十五時前去就診。雖該診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記載之時間,與上揭病人預約時程表不同,對此被告固以當日預約三點之病人在早上看過了,而被告當天約十四時五十分左右至附近郵局辦事,順便至診所看可否提早就診,故被告實際上係十四時五十幾分即在該診所內等語置辯,惟證人庚○○則稱被告於十四時五十分左右至該診所詢問可否提早就診,她請被告三點進來,被告三點進來(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頁),二者在時間上即有不同,且證人庚○○稱當日預約十五時之鄭玉如改至早上就診,亦未見早上有任何約診紀錄。況被告當日預約之診療項目為拔牙,而拔牙手術所需時間較長,當日十五時三十分另有病患預約看診,如安排被告於十五時進行拔牙手術被告又提早前去看診,更與常情有違,其所辯及該證明書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發現遺失提款卡時,被告還提醒告訴人上次提款時間為何,以確定告訴人提款卡遺失正確日期,告訴人並回答她是她老公拿走了,她問告訴人是否要打電話問云云,然被告提醒告訴人以上事項,與被告是否為竊盜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本件犯罪事實仍須以積極證據為斷。至被告平日除開會外不會到總公司,根本無地緣關係部分,則與提款機之錄影帶之積極證據所顯示之結果不同,以上既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中被告所犯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反覆為之,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又提領三十四萬零三十五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頗鉅,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悛之意,惟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應認中度以下之刑度即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公訴意旨所求處之刑度略為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