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E0000000、四一-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機)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將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又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同條例所謂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因闖紅燈行駛,經以自動照相方式採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地址予受處分人,因不在而退回,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五十期而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分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E0000000、四一-AE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曾收到違規通知單,故希望違規行為免予加重處罰等語。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掛號郵寄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地址,因不在退回,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五十期而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郵寄退回資料影本、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五十期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惟按當時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有:1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2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3因住居所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始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一)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郵寄舉發通知單上之郵寄地址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而經郵政機關以受處分人不在而而退回,亦即並無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住居所於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不在」,逕以公示送達,於法自屬無據,受處分人尚未收受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仍難遽為裁罰;(二)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公示送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五十期,顯然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前,受處分人無法知悉因駕駛機車闖紅燈而遭舉發之事實,自無從於應到案日期之前自行到案,故原處分機關逕以高額裁罰,亦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難遽認已經合法送達,而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情形下,遽以裁處高額罰鍰,均有可議之處,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