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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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秋玉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6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從事自行招攬客戶之記帳人員,確有固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收入,目前每月平均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38,340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8,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728,000元,清償成數為42.01%,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件債務人稱已於97年5月7日離婚,故需與其配偶 洪德霖 共同分攤兩名未成年之子 洪丞佑 (00年00月00日生)、 洪丞威 (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無不動產,然其前配偶洪德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11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08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房屋乙棟,以債務人及其名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又債務人雖有汽車乙輛(2005年產,車牌號碼:0000-00),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目前有擔保債權餘額總計為1,534,678元,每月需繳付房貸及車貸分別約11,727元、8,339元,而前配偶洪德霖仍依法應共同負擔房屋貸款,亦有本院確定債權表、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銀行及日盛銀行陳報狀在卷足稽;再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貸款)及扶養費支出約21,126元,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8,34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債務人提出每月18,000元之清償金額,依上揭等情況觀之,應屬合理。足認債務人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幾乎已全還予各債權人,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年,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方為合理,且債務人應將不動產予以處分,以玆清償債務,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42.01%(1,728,000元÷4,113,101=
42.0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並延長更生清償期限為8年,又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乙輛(2005年產,車牌號碼:0000-00),惟該汽車車齡為4年,價值應不高,且該輛汽車尚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債權人日盛銀行,據其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清償有擔保債權尚有113,669元;而前配偶洪德霖所有前開不動產,該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僅1,478,411元元〔計算式:950,000元(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528,411元(房屋部分)=1,478,411元〕,其目前現值依其座落地點及屋齡約2,600,000元,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其上之未清償有擔保債權尚有1,401,94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銀行陳報狀、本院拍賣公告及本院確定債權表在卷可憑。故而,債務人縱經裁定清算程序,將其上開動產進行變價拍賣,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價,惟於清償有擔保物權人之債權後,縱尚有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亦恐不如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仍可受償1,728,000元之金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足認債務人確有更生清償之誠意,是以,本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本旨,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附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瑜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