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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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予以綜合得其心證而為判斷。本件被告所持有FM2之查獲處所,關乎被告是否有販賣意圖之判斷,被告雖辯稱為警查獲之FM2係在藥局後面之廚房查扣,並非在藥局櫃檯搜到等語,經原審當庭播放警詢錄音帶結果,固亦無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供稱:在藥局櫃檯裡查獲FM2藥丸」之記載,惟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葉進宜陳佑林 於原審一致證稱係在被告經營之藥局櫃檯內之抽屜查獲(見原審卷第一○八、一四三頁),又證人 蔡錦源 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告是從櫃檯裡面直接拿出來賣給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原審未詳加調查,逕以經當庭播放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未供述在藥局櫃檯裡查獲FM2藥丸之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審認經勘驗結果,證人蔡錦源證稱購自被告藥局之十九顆FM2毒品,與被告藥局為警查扣之FM2藥丸一百五十顆,外型、厚度、形狀均不相同,顯見蔡錦源被查扣之FM2非購自被告之藥局,即非被告所販賣等情,然查證人蔡錦源於警詢及第一審均供稱伊係向被告說要購買『十字』藥丸等語,而原審勘驗被告藥局所查獲之FM2,其正面確有十字凹痕(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與證人蔡錦源所述之FM2特徵相符,原審未令蔡錦源辨識是否與其所稱向被告購買之FM2相同,遽採信被告之辯解,亦嫌速斷。(三)原判決理由四之(五)先說明依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登記證等,僅記載被告如何對健保局特約醫院診所所交付之處方箋調劑等事項,並未許可被告得以自行販售毒品。且登記證之請領日期為案發後之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尚不能憑此認被告於請領上開登記證前一年餘(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經許可購入管制藥品等語,既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請領登記證之前尚不得購入管制藥品,卻又敘述:「但被告經營之藥局自可購入如第三級毒品FM2之管制藥品,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可販賣有處方箋之第三級毒品」等語,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孫增同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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