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839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6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以下之刑: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37之4號(臺中市警察局管理之警眷宿舍),見該處無人居住且鐵門未上鎖,竟推門進入,並持該處原有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屋內之電線後而竊取之。得手後,將電線捆在一起,共竊得電線4捆。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員警巡邏經過發現可疑,當場扣得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竊得之電線4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警訊、偵查筆錄。
(二) 陳文議 警訊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老虎鉗1支、電線4捆。
(四)本院勘驗筆錄。
三、量刑:扣案老虎鉗1支前端為鐵質、呈尖錐狀、長約10公分、寬約2公分、把手部分為鐵質以橡膠包覆、長約11公分、寬約1公分,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此材質及尺寸,對人之生命、身體已足夠成傷害,自屬兇器,被告持以行竊,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酌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不良素行,暨本次行竊使用之手段、所竊物品與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1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物係於現場拾取,並非其所有等詞,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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