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 蘇原平 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及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證人蘇原平關於其代 陳永城 收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並坦承替陳永城收取金錢。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對於陳永城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初,蘇原平第一次向陳永城拿海洛因,係先將交易之金錢拿給陳永城,由陳永城購得海洛因後,再將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轉讓予蘇原平之過程,全程陪同並目擊,對於陳永城收錢、購買及交付海洛因之過程自然相當瞭解。故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陳永城與蘇原平談妥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即要上訴人迅速接過蘇原平交付之一千元,上訴人對於蘇原平交付之一千元係要用於請陳永城購買海洛因之事,應有所知悉。其仍基於替陳永城完成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替陳永城轉接金錢,而能迅速隱蔽地完成轉讓毒品。上訴人有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並以上訴人所辯有代收錢,但不知該錢是賣毒品的錢;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蘇原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時均在睡覺,沒有幫忙接錢轉交陳永城;縱認有接錢轉交陳永城,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明知陳永城有轉讓毒品之行為,蘇原平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拿錢給陳永城合買毒品,陳永城買得毒品後再將本屬蘇原平之毒品交付,不涉及所有權之移轉,陳永城不成立轉讓毒品罪,上訴人亦不成立該罪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與原判決論述上訴人知悉蘇原平交付一千元予陳永城之目的,而仍替陳永城轉接金錢,有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說明,其理由前後矛盾;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不得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上訴人不同意證人蘇原平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陳永城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上訴人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幫忙交付毒品予伊朋友,堪認上訴人未曾幫蘇原平拿錢交付陳永城;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育有一名六歲幼子,有正當職業,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與論罪科刑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蘇原平於警詢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且不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承認替陳永城收取金錢,則陳永城縱供稱上訴人未為此部分之行為,亦屬迴護之詞,而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張清埤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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