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7號
原   告  唐明瑜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布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
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9,730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雖其中原告請求之積欠工資40
,000元、積欠延長工時之工資70,710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
,合計130,710元部份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
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720元(此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1,440元÷2=720元),
原告另請求資遣費28,834元、提繳勞退金20,186元,合計49,020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另原告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6
0元(1,880元-720元+3,000元=4,160元)。又因原告於
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雄救字第4號
),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
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
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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