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李岱怡
林子凡 王晟瑋 被告 吳建奮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建奮、黃美娟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十九之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一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美娟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十九之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一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建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建奮、黃美娟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6年12月01日與原告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間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96年08月07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美娟,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⒉被告黃美娟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 黃建奮 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96年08月07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美娟,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美娟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黃建奮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復於98年12月0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因被告當日並未到庭,而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上開請求,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僅需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被告即可,原告之撤回已生效力,本院於98年12月20日已將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則原告撤回上開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徐明祥 邀同被告吳建奮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20日向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7年,惟訴外人徐明祥未依約還款,迄今原告仍有本金626,071元及利息尚未受償,業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4708號本票裁定確定訴外人徐明祥及被告吳建奮前揭債務在案。查被告吳建奮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與訴外人徐明祥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近日原告查詢被告吳建奮所有之財產時,始發現其於96年07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9之5地號、地目旱、面積5,1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黃美娟,復於同年08月0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美娟所有。斯時,被告吳建奮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具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故被告吳建奮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美娟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吳建奮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吳建奮之債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建奮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黃美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另原告於近日依被告吳建奮住址反查土地所有權人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15日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始發覺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故未逾民法第245條所稱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之除斥期間。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建奮與黃美娟間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被告吳建奮所有,並聲明:⒈被告間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96年08月07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美娟,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美娟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29-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吳建奮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吳建奮、黃美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告吳建奮於94年12月20日,受邀為訴外人徐明祥擔任其向華僑銀行借款700,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訴外人徐明祥及被告吳建奮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華僑銀行遂於95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吳建奮與訴外人徐明祥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47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01日與原告合併,被告吳建奮則於96年07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由訂立贈與契約,並以之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黃美娟,於96年08月0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卷附貸款契約書、增補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470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吳建奮96年度財產歸戶資料顯示,其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為203,628元,財產僅有1筆投資金額為5,910元;97年度所得資料亦有2筆給付總額為207,556元,財產僅有
1筆投資金額為5,9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以被告吳建奮之收入及財產情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保證之債務,故被告吳建奮將名下高價且可供交易標的之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黃美娟,渠等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無償行為,顯係減少被告吳建奮積極財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被告吳建奮既已於96年08月0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美娟,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美娟塗銷系爭土地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建奮對於原告尚有本金626,071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竟將名下價值高額可供交易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娟所有,被告吳建奮所為之無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建奮請求被告黃美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建奮所有,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