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減刑條例之適用: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17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96年6月21日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8款,係屬法條競合,應擇一而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應依上揭條例第4條第8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罰。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係併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8款之2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出境之目的係在進修學識,惡性非高,且以書面表示懺悔,並以主動捐助新台幣10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具體作為,向國家、社會表示對其損害國家、社會法益之行為予以回饋供為彌補,以贖罪愆,有收據1紙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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