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二號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被告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致彰化縣○○鎮○○路○○○號居所處於97年1月8日為警搜索,而為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查該筆款項並非供賄選之用,爰聲請發還該筆款項等語。
三、經查:上開經警扣得之40萬元,已據證人 蘇偉傑 於偵查中證述其來源及用途在卷,且起訴書上亦未記載該筆款項與本件被告甲○○所涉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有何關連性存在,顯然該筆款項尚非被告甲○○所有供作賄選之款項,自與本案無關,且無留存之必要性。茲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上開扣押物為其所有,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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