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