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行「某檳榔攤飲酒」應更正為「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業據被告陳聰明坦承飲酒駕車」更正為「業據被告陳聰明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1年7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1631000號函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被告陳聰明於偵訊時固辯稱:伊對警方之酒精值有意見,伊當時只有喝一瓶啤酒,酒測值不會這麼高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72573D號,下稱酒測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前並將酒測器歸零,結果顯示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上開酒測器甫於民國100年6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乙節,有該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前揭酒精測試單各1紙附卷足參,堪認本件員警持前揭酒測器於101年6月4日對被告進行呼氣測試時,尚在該酒測器之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員警確係將酒測器歸零後,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130號被告陳聰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22之1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坦承飲酒駕車,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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