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95號自訴人乙○○
甲○○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亦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自訴人乙○○、甲○○、丁○○等人自訴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自訴人乙○○、甲○○、丁○○等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最後犯罪終了日為民國83年8月31日,經自訴人於8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83年度自字第1033號案件審理,而案件既在法院審判中,即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迄本院於83年12月27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止,其期間有3月14日(計算至通緝前1日);而被告經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其追訴權時效即停止進行,停止期間繼續存在達本案10年追訴權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繼續進行。依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之時間為83年8月31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前開案件在本院審判之3月又14日期間(追訴權未怠於行使)、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6月15日完成。故本案迄今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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