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黃枝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黃枝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本院就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相處關係以觀,被告原本牽腳踏車緩行,並無壓傷告訴人與其寵物之虞之情形下,告訴人卻莫名用右腳用力踹被告腳踏車前輪,導致被告受驚嚇並因發語辱罵告訴人,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一紙可查,除見告訴人所述被告牽車衝撞並非事實外,亦見本案實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前行為所致,是被告於警詢所述因一時氣憤始辱罵告訴人之動機,尚屬可信,故其犯罪動機雖嫌衝動但實無特別惡劣之處。再審酌以被告自稱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以及年紀甚長之生活狀況,對於公眾場合不應以言語侮辱他人人格之法紀觀念,應較為淡薄,以及被告並無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佳。再衡酌被告於約莫5人左右之大樓一樓走廊,以及以口頭言語方式辱罵告訴人,惟被告所述文句甚短,持續時間亦極短,是其犯罪手段以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原屬輕微外,並參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是縱被告事後尚未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需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相繩之必要。最後就被告犯後態度以觀,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撤回與告訴人於其他訴訟案件中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易字第486號判決全文一紙足參,犯後態度甚佳,併同衡酌告訴人嗣後索求未符本案情節之新臺幣3330萬元鉅額民事求償金,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為為符對初犯者宜朝寬容方向之刑事政策,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10號被告許黃枝蕊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3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黃枝蕊與 蔡月 哖為同棟大樓之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走廊前巧遇,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許黃枝蕊竟在該公共場所,對對 蔡月哖 公然辱罵「瘋女人」(臺語)等言詞,足以貶損蔡月哖之社會評價而足生損害於蔡月哖之名譽。
二、案經蔡月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許黃枝蕊於警詢之自白│許黃枝蕊於警詢中坦承有│││。│以臺語向蔡月哖辱罵「瘋││││女人」等事實。│├──┼────────────┼───────────┤│2│告訴人蔡月哖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榮 (高雄市政府警察│本件係由警員陳榮據報前│││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往處理,許黃枝蕊在其住│││警員)之證詞。│處有向警員承認有以臺語││││辱罵蔡月哖「瘋女人」等││││言詞,於警詢中亦有承認││││以臺語辱罵蔡月哖「瘋女││││人」等言詞。│├──┼────────────┼───────────┤│4│警詢錄音光碟1片、本署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以臺│││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語辱罵「蔡月哖」等言詞││││,並陳稱當時門口有很多││││人在等垃圾車。又被告於││││詢問及詢問開始時,即多││││次承認以臺語「瘋女人」││││罵蔡月哖之情。│└──┴────────────┴───────────┘
二、核被告許黃枝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朱婉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