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奇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NIKE」牌圖樣商標商品運動衫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榮奇明知附件所示之「NIKE」等商標圖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商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為國際著名之商標,且該等商標圖樣業經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後移轉與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為該廠商在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至民國108年9月30日),現仍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劉榮奇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以新臺幣120元販入仿冒「NIKE」牌圖樣運動衫4件,於101年3月3日,在其位於嘉義市朴子市第二市場內所擺設之攤位處,放置上開4件仿冒「NIKE」牌圖樣運動衫4件供人挑選,並欲以每件2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之顧客。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刑事裁判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劉榮奇係以120元販入扣案仿冒「NIKE」牌圖樣商標商品運動衫共4件,且欲以每件200元售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堪認其販入之初即有營利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因法條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2次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智簡字第9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智簡字第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違反商標法,誠屬不該,且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另考量本案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利潤非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擺攤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仿冒「NIKE」圖樣商標商品運動衫4件,均係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