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將上述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撤銷,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至90年7月6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2號及93年度易字第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3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路某家網咖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混合,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甲○○施用毒品之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旨,再於101年3月14日晚上7時許,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44、51頁),復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中C35,見警卷第6至7頁)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將上述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撤銷,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至90年7月6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旨,且於本院自始自終坦承犯行,此有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44、51頁),自屬自首,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其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中尚有公婆及未成年子女,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身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對社會、國家影響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