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並參被告前案係因駕駛曳引車撞傷其他車輛之駕駛人且肇事逃逸,與本案同屬侵害大眾不特定人之用路安全法益,故本案刑罰裁量上,自應加重其刑。
(二)另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尚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從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9、0.94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除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外,且於夜間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中,並與擦撞行人成傷而肇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極高,量刑上已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88號被告高清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355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2日17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某處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路32號前,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不慎擦撞行人 陳虹錦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虹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州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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