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旭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號、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2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旭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10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路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旭崇經警盤查,並告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2月14日23時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旭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2月14日23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由其扶養,現從事務農、養殖漁業之家庭生活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