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5313號、99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即應予以修正。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之規定,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另為配合刑法第41條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3,明定於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有適用。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該等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49號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本案犯罪後,其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即舊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施行,其中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至將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是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與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後並無不同,即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3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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