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33號上訴人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椿櫻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1樓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色鐵門(面積為0.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大門)、B部分造型物(面積為3.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造型物)、C部分雨遮(面積為1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雨遮)予以拆除後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核被上訴人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4萬9,137元。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之系爭大門、系爭造型物部分,合計占用系爭土地3.71平方公尺(計算式:0.32+3.39=3.71),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萬2,784元計算,被上訴人因請求拆除系爭大門、系爭造型物可得之利益應為282萬9,929元(計算式:3.71×762,784=2,829,9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萬9,929元。又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之系爭雨遮部分,應屬財產權訴訟,惟被上訴人因請求拆除系爭雨遮可得之利益,核無客觀交易價額,無法以金錢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是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7萬9,929元(計算式:2,829,929元+1,650,000元=4,479,929元)。從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812萬9,066元(計算式:3,649,137+4,479,929=8,129,0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萬7,135元(見本北司調字卷第2頁),應補繳4萬4,352元(計算式:81,487-37,135=44,352),茲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三、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2萬9,066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萬2,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