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再抗告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劉成基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省合作金庫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