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顏聰榮 即建新企業社
相 對 人 德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九十一
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號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而聲請人於民國91年4月4日以九
十一年度存字第1337號向鈞院提存後已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並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八號行假扣
押(後併入九十三年執字第四五四八九號執行事件進行分配
)惟因聲請人於本案事件未獲勝訴判決,且相對人乙財產業
經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一六○七五號及上開九十三年執字第四
五四八九號分配完畢。上述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以相
對人變更前後不同名稱為收件人,並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
之住址為據,於95年8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
3033號請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然前開信函竟遭以
招領逾期而遭退件。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知,郵件
經按址投遞(目前投遞二次)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
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
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屆期未辦理者,退回寄件人
,本件自95年8月29日寄出,經投遞二次未果退回聲請人,
且聲請人亦無法得知相對其他得送達之住址,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公示
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所寄發予相對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
3033號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份為據。惟前述存
證信函既係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並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
不明為由遭退回,則相對人是否已遷離高雄市○○區○○○
路○○○號2樓,尚有研查之餘地。從而,相對人是否有住居
所不明之情形,即非無疑。準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目前是
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未能釋明,即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未合,依法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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