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六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
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五點九七計算
,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原告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分六十期本息分期攤還,於每月二十五日繳付
,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般
約定條款)、簡易資料查詢單、存放款利率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簡易資料查詢單、存放款利率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