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4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弄2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羅斯福路交會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
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右側,使上開車輛受
損,事發後被告原願意賠償,但至修理廠估價後,被告即不
願賠償,而修復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六
千三百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
千三百元。
二、被告則以現場為五叉路口,兩造行駛車道均為支線道,且被
告車道綠燈比原告車道綠燈提早出現約4秒,事故應係原告
闖紅燈所致,且雙方碰觸幾無感覺,被告車輛並未受損,惟
當時原告未待修理廠估價,隨即提出前葉子板、角燈及保險
桿損壞要求賠償五千元,被告因而拒絕,又原告所提估價單
日期為95年5月1日,早在事故發生前,亦不合理,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提出估價
單欲證明其車輛係因本件事故受損,惟本件事故發生在95年
5月4日,原告估價單所載日期竟為95年5月1日,早在事故
發生前即已估價,自難證明所載修理項目係因本件事故所發
生之損害,且日期縱可能記載錯誤,亦不致於相差達3日之
久。則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車輛所受損害係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所造成,即難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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