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34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秋惠 即焜盛企業社、甲○○間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2,894,05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9,7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