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5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15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林偉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15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94年10月24日之利息後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0,3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
暨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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