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103號
 原   告 乙○○原名:萬
 被   告 甲○○
             樓
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五年度板小字第二九三號
損害賠償訴訟時,以訴外人弘立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立公司)為被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追加被
告甲○○,同時撤回對弘立公司訴訟,板橋地院遂將該案移
由本院審理。 洪君 收受書狀並提出答辯狀後,被告忽於九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具狀追加弘立公司為共同被告。此一追加顯
然影響洪君防禦與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本院不應准許此一追加,先予說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卓立民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催收款項時
,在電話中多次辱罵原告,並自稱係陽信銀行這邊律師事務
所,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及自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經調查,依原告所述陳內容,實係「卓立民」辱罵原告,再
依原告自製錄音譯文,雙方言談均未提及甲○○與本案有何
關連。原告竟認洪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陳述顯無法律上
理由,應依上述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
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六、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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