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桃保險小調字第137號裁定移送,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原名 廖月英 )於民國76年由母親向被告要保
國泰人壽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簡稱A保單),其中主契約
內容有每滿5年給付一次生存年金及保單紅利。於81年3月原告
不知保單內容情況下,認為1年繳將近新台幣(下同)4萬元保
費,保額只有40萬元,為不划算,而向收取保費之業務員要求
終止(展延)保單,並向該業務員要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簡稱B保單),數週後業務員告知A保單有9千多元的保單紅利
,遂拿此紅利折底B保單的第1次保費,當時未告知有一筆4萬
元的生存年金。95年2月左右,原告大嫂的國泰人壽服務人員
為全家整理保單時,發現原告的A保單有領過錢,該年金給付
申請書和收據上原告的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申請日期不
是原告所寫,至於簽名看似原告書寫,然而簽名是可以摹仿的
此處有待鑑定,申請書和收據所蓋印章不是A保單所留之原印
章,申請日期81年4月22日原告在工作如何能簽寫申請書,又
原告沒有理由選擇最危險的現金給付方式,況當時原告不需要
用錢,原告之A保單是否在領取完第1次之生存給付和紅利後才
終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81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被告於81年已給付原告年金及紅利,原告承認有
拿到紅利,年金應也有拿到,且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76年間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一二三
增值年金養老保險(簡稱A保單),主要保險金之給付為:⒈保
險金:651,650元+保單紅利;⒉年金:每滿5年給付1次,第1
次按基本保額的10%給付,以後各次之生存年金皆按前1次金額
再加上基本保額的5%給付;⒊紅利:依條款第28條之規定,將
各年度紅利,按月複利計息,累積至該條第2項所訂之狀況給
付;...(見95年度桃保險小調字第137號卷第7頁)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被告之年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
滅?經查:
㈠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
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於81年應給付之年金,原告自81年起即
得為請求,迄原告於95年8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時已逾14年,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對被告之年金給
付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對被告之年金給付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金4萬元,及自
8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