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異議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0950018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行為人乙○○係公共遊樂場所即坐
落高雄市○鎮區○○○路43之1號地下室「奇蹟」網咖店負
責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縱容少
年甲○○於深逗留上開店內,為警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處行為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
。異議人則以伊經營該店,於夜間11時(即23時)30分後,
均對逗留網咖之顧客實施證件查驗,對於未滿18歲之人均確
實要求離開,唯本件被查獲之少年甲○○於是心係借用其已
滿18歲之朋友之駕照供查驗,且該駕照相片年代已久,無法
查驗出非本人相片,才被查獲有上揭情事,惟伊確無縱容少
年逗留其店內之意,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
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該條之成立要
件,以行為人有「縱容」之情形為限。經查,本件異議人於
上開時間有上開少年甲○○於深夜逗留其所經營上開網咖而
為警當場查獲,為異議人所是認;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
經證人即被查獲之少年甲○○到庭附和其詞。然證人甲○○
證稱其係借用同行之友人 韓亞聖 之駕照供異議人查驗,而店
家亦有檢查韓亞聖之證件,果真如此,店家即異議人既同時
查驗彼等2人,豈有不知證人甲○○冒用韓亞聖證件之理;
抑有進者,異議人辯稱因該(即韓亞聖所有)駕照相片年代
已久,無法查驗出非本人相片,才被查獲有上揭情事;然韓
亞聖年方18歲,業經證人甲○○證述無訛,而我國須年滿18
歲才能考領駕照,果真韓亞聖確有考領駕照,亦係剛考取,
何來年代久遠;異議人前述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顯見異議人確有前述時、地縱容少年甲○○於深夜逗留其店
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該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
,即於法有據,異議人執前詞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