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若伶
       范愛華
被   告 甲○○
     原名 徐宗揚 )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原
名徐宗揚,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誠
泰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
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誠泰商銀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止,持卡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經授
商字第0九五0一000二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00二二
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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