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若伶
范愛華
被 告 甲○○
原名 徐宗揚 )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原
名徐宗揚,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誠
泰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
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誠泰商銀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止,持卡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經授
商字第0九五0一000二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00二二
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