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楊玉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若有消費款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
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
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
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29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33,731元(含本金121,633元)未
還。前開債權嗣經中華商銀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
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用
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
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19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