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月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上訴人川大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淑華 被上訴人 王東仁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川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前積欠伊借款未還,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7日進行結算,確認川大公司應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27萬5千元,遂由川大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張吉欽(即川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淑華之配偶)、王東仁(下分稱姓名)背書交付予伊收執,擔保借款債務得以如期清償。詎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川大公司固積欠上訴人借款227萬5千元,惟訴外人 殷茂倫 、 顧懷德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月香之配偶)於105年6月7日,稱渠等受沈月香之託,殷茂倫復稱其係「四海幫的刀疤倫」,不顧社區警衛喝止,強行進入張吉欽及川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淑華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3住所社區(下稱中壢社區)直至14樓,張吉欽等2人之子拒絕渠等進入並要渠等至1樓交誼廳等候,嗣江淑華返家至1樓交誼廳與殷茂倫協調債務清償,隨後張吉欽、王東仁同時進1樓交誼廳時,顧懷德亦同尾隨進入,隨手拿起滅火器直衝被上訴人,並欲執滅火器砸向被上訴人,雖經殷茂倫制止,顧懷德仍大聲咆哮:「你們今天若不處理債權債務關係,休想出這個們,以後亦不得安寧……」等語恐嚇被上訴人,更持滅火器坐在大門口並反鎖大門以控制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而同意渠等所提示欠款金額,並在其以車押車的方式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22之公司處所簽發、背書系爭支票,渠等始離去。被上訴人係受脅迫始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並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川大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合計227萬5千元,有確認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89頁)。
㈡系爭支票係川大公司於105年6月7日簽發,並由張吉欽、王
東仁背書,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1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川大公司簽發,並由張吉欽、王東仁背書, 嗣伊 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以其受脅迫簽發、背書系爭支票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以其受脅迫簽發、背書系爭支票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顧懷德於105年6月7日在中壢社區交涉過程中,有口
出恐嚇言語,並持滅火器衝向張吉欽等人作勢攻擊,嗣後又反鎖交誼廳,持滅火器坐在門口控制被上訴人行動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3至63頁),核與證人顧懷德所證:伊當日有與殷茂倫前往江淑華、張吉欽(下合稱江淑華夫妻)住處討論債務問題,並有拿滅火器進入交誼廳,是殷茂倫把伊拉開伊就坐下來,伊也有把門扣上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19頁)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所提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應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遭剪接、不連續,應屬變造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上訴人復主張:當日是張吉欽及王東仁見顧懷德後即多次出言恐嚇,張吉欽並作勢毆打顧懷德,同時江淑華夫妻的小兒子及張吉欽另名友人,在旁狠盯顧懷德及殷茂倫,顧懷德為了防身,始持滅火器至1樓交誼廳與江淑華夫妻等人爭論,並隨手將門關上(未上鎖),是顧懷德並無為何脅迫行為云云,並舉證人顧懷德證述為證(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18至219頁),惟顧懷德本即實行脅迫行為之人,並自陳其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月香之配偶(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27頁),是證人顧懷德此部分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辯稱顧懷德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情詞恐嚇、執滅火器、反鎖交誼廳恐嚇被上訴人乙節,即非無稽。
㈢次查,依江淑華所陳:「當時他們有恐嚇我說,反正知道你
們家住哪裡,也認得你的小孩,你的小孩也都在這裡,聽到他們講這些,我害怕又混亂後來有說要開票的事情,我才跟我先生(即張吉欽)說就開給他們吧,我先生看我精神不好快崩潰,就說我不用過去內湖」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60至261頁),佐以川大公司積欠上訴人金錢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㈠),本與川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淑華或其配偶張吉欽個人無關,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月香配偶顧懷德竟與訴外人殷茂倫,共同至江淑華夫妻之中壢社區住所進行債務協調,顧懷德更以執滅火器、反鎖交誼廳等方式,並以前揭情詞恐嚇江淑華夫妻及王東仁,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係受顧懷德影響,而有自身及家人身體、生命等受威脅之情事,為求能避免此威脅情事之發生,不得已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等情,衡與常情相合。又王東仁與張吉欽為朋友關係,與上訴人並無何債務關係,此據證人顧懷德證稱:伊不認識王東仁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20頁)明確,而王東仁僅係陪同張吉欽與殷茂倫等人洽談,在場目擊事發經過,若非其同受顧懷德脅迫,且為免張吉欽及其家人有身體、生命等受威脅之情事發生,焉會在系爭支票背書?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係受脅迫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堪可憑採。
㈣上訴人主張:張吉欽及王東仁係同乘一車自桃園市中壢區至
川大公司位於內湖區之公司處所簽發、背書系爭支票,倘渠等確係受顧懷德脅迫而簽發,為何未即時報警?況被上訴人在內湖之川大公司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過程平和,且顧懷德並未在場,可知被上訴人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時,並未受脅迫云云。惟意思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自由為限,若表意人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發、背書系爭支票時,過程平和,並無人脅迫,固舉證人 邱冠橙 為證(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10至216頁),惟被上訴人至川大公司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動機,乃係受顧懷德脅迫,始簽發、背書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意思即非出於自由,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撤銷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至於被上訴人於簽發、背書系爭支票時有無受有脅迫、被上訴人遲至8個月後之106年2月17日始就顧懷德脅迫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板簡字卷第65頁),均不得據此反推被上訴人簽發、背書系爭支票未受顧懷德之脅迫行為所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受顧懷德之脅迫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而
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20日撤銷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5、51頁),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簽發、背書系爭支票視為自始無效,則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以渠等受脅迫而撤銷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所辯渠等係受詐欺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乙節(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9頁),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提示日││號│││(新臺幣)│││├─┼─────┼──────┼─────┼────────┼──────┤│1│ZB0000000│105年8月7日│230萬元│川大實業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