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 沈現
沈 益宏 (原名 沈賢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被上訴人 孫合誼
孫名誼 孫浩裕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萬6662元(本院卷第5頁上訴狀),嗣以書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79,384元,並自民國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經核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父 沈維順 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1日,向雲林縣
大埤鄉農會(下稱大埤鄉農會)借款480萬元,並以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另由女兒沈 愀妹 、 沈愀妹 之夫即被上訴人孫瑞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嗣88年8月17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增貸為506萬元,仍由沈愀妹一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大埤鄉農會後以沈維順領有殘障手冊,年事又高,要求將部分貸款之借款人變更為其子女,以降低貸放風險,故於89年3月20日將其中之198萬元債務,改由沈維順之次子 沈宗榮 為借款人,並以系爭2010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同時將系爭201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沈宗榮,沈維順之借款債務則變更為308萬元,仍以系爭1976地號及2283地號土地為抵押物。沈維順於91年1月30日死亡,上訴人先清償50萬元,所餘258萬元借款債務,由上訴人沈現為借款人,上訴人 沈益宏 及沈愀妹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大埤鄉農會重新訂立借款契約,沈維順歷次借還款金額、起訖日期、抵押物及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並非附表編號4借款之借款人,然自91年1月30日起至92年8月18日止,已代沈維順繳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046,662元;又附表編號5借款,上訴人自92年8月18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支付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707,349元,上述二者均為沈維順遺留債務,本應由沈維順之子女即上訴人二人、沈宗榮、沈愀妹四人平均分擔,然因沈宗榮前已負擔附表3所示之198萬元債務,無需再行分擔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沈愀妹於94年4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孫瑞興(夫)、孫合誼、孫名誼及孫浩裕(子)為沈愀妹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繼承沈愀妹所應負擔上開沈維順之債務,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先為支付之沈維順借款債務之3分之1。
㈡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孫浩裕應於繼承沈愀妹遺產範圍內,與被
上訴人孫瑞興、孫合誼及孫名誼連帶給付105,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479,384元本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應為給付部分,並未上訴,業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79,384元,並自101年3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沈維順於91年1月30日死亡時,上訴人與沈愀妹、沈宗榮就其遺產分割為協商,上訴人自願以清償沈維順之債務,作為繼承沈維順土地與農舍之條件,且沈維順死亡時,沈愀妹未繼承到任何不動產;附表編號5之借款,上訴人沈現為借款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此部分債務;又98年民法繼承編已修正,改為限定繼承,沈愀妹未繼承任何遺產,不應負責,如認沈愀妹應負責,沈維順之繼承人有四人,應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而非三分之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沈維順於91年1月30日死亡,其為上訴人二人、沈宗榮與沈
愀妹(94年4月19日死亡)之父、被上訴人孫瑞興之岳父、被上訴人孫合誼、孫名誼、孫浩裕之外祖父。(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㈡85年12月11日沈維順向大埤鄉農會借款480萬元,期限為10
年,連帶保證人為沈愀妹、孫瑞興,抵押物為系爭2283、1976、201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㈢88年8月17日沈維順採借新還舊之方式,借款506萬元以償還
上開480萬元借款,借款期限為88年8月17日到91年8月17日,借款人為沈維順,連帶保證人為沈愀妹,抵押物同為 前開 3筆土地(即附表編號2)。(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㈣沈宗榮於89年3月20日向大埤鄉農會借款198萬元,抵押物為
系爭201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111至114頁,即附表編號3),並償還88年8月17日沈維順所借之貸款506萬元之部份本金,故沈維順之借款餘額為308萬元。(原審卷二第31至35頁)㈤89年3月20日沈維順之借款本金變更為308萬元(即附表編號
4),連帶保證人:沈愀妹,因逾期未繳納本息,致92年2月19日轉入催收。(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㈥92年8月12日上開308萬元借款,經償還本金50萬元,借款餘
額為本金258萬元。(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㈦92年8月18日沈現向大埤鄉農會借款258萬元(即附表編號
5),連帶保證人:沈愀妹,土地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沈賢煌(即沈益宏),擔保品:系爭1976、2283地號等2筆土地,並償還上述沈維順借款餘額258萬元之催收帳款。(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㈧沈維順死亡時之遺產有系○○○鄉○○○段○○○○號(權利
範圍1/4)、1976地號、2160地號、2283地號土地、大埤鄉聯美村部興9-2號房屋一棟、汽車一部及現金5萬元(原審卷一第2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由上訴人二人、沈宗榮及沈愀妹共同繼承。
㈨沈現、沈益宏、沈宗榮及沈愀妹於91年11月3日簽訂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約定:(原審卷二第134頁)
1.土地部分:⑴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由沈現、沈益宏分別取得1/12、2/12。
⑵1976地號土地由沈益宏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
⑶2160、2283地號土地由沈現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
2.大埤鄉聯美村部興9-2號房屋,由沈現取得應有部分1/3,沈賢煌取得應有部分2/3。
3.貨車SD-3553(1995-YUELOO、NG-02664)由沈宗榮繼承。
4.現金5萬元由沈愀妹繼承。㈩92年3月7日沈現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2283、216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沈益宏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197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由沈現、沈益宏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1/12、2/12。(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孫瑞興、孫合誼、孫名誼於96年3月2
日訂立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標的為系爭493、1976、2283地號土地、及大埤鄉聯美村部興2-12號鐵工廠,價金320萬元,其中三、付款方式及金額:㈡約定1976地號及2283地號土地為抵押物,而向大埤鄉農會所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買主即被上訴人孫瑞興、孫合誼、孫名誼全數償還,作為部分買賣價款。(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附表編號4借款,自91年1月30日至92年8月18日止,共支付
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1,046,662元。(本院卷第82頁反面筆錄)附表編號5借款,自92年8月18日至96年3月26日止,共支付
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707,349元。(本院卷第83頁筆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91年11月3日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就沈維順所遺留之債務
是否有任何約定?㈡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以下二筆款項,請求被上訴人四人連帶負
擔三分之一,是否有理由?
1.附表編號4借款,自91年1月30日至92年8月18日止,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1,046,662元。
2.附表編號5借款,自92年8月18日至96年3月26日止,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707,349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沈維順所遺留之大埤鄉農會之債務,繼承人間如何分擔,
上訴人主張繼承人間就債務部分並無任何約定,除次子沈宗榮於沈維順生前已先行負擔198萬元外,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沈愀妹應就該債務平均負擔三分之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於遺產分割時,有口頭協議繼承土地者,應負擔土地抵押之借款債務等語,經查:
1.沈維順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其後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㈧、㈩,並有被上訴人孫瑞興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34頁)。上訴人固主張不知有該分割協議,惟於原審上訴人曾自承分割協議書上係渠等之印章及印鑑章(原審卷二第221頁筆錄參照)。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協議書既然蓋有上訴人印章及印鑑章,依民法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沈維順之財產,亦與沈維順之繼承人於91年11月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申報之遺產相合,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頁、第47頁),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結果,亦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則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有該遺產分割協議云云,顯與相關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上訴人沈現於原審自承:我父親去世後,我姐姐沈愀妹一直從中作梗,後來是農會要拍賣了,才由我姐姐拿我們的身分證去登記。當時有很多家族內部事情,還有我母親留下來的會錢,一個月要29萬元,要一併解決,我兄弟姐妹談不攏,所以才會一直拖到92年才處理。至於分割遺產協議書是到最後才有的。當時是土地登記時,一併將債務由我父親名下轉換到我的名下,後來我一直拖到92年8月18日才去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20頁筆錄);又上訴人沈益宏於原審稱:
沈愀妹當時未自沈維順處繼承任何土地或房屋,我姐姐她有說她有權利,我有對她說,要土地可以,但要連同負債一併繼承,她就說她不要,因為她不要背負債等語(原審卷一第127頁正面);復參沈宗榮證稱:我也是將身分證、印章拿給沈愀妹去辦理,當時之所以會拖這麼久,就是因為債務說不清楚,原本480萬元由我父親沈維順去借款時,連帶保證人是孫瑞興及沈愀妹,當時我們也不知道有這筆債務,到後來增貸至506萬,連帶保證人是沈愀妹,到了89年左右有分成308萬及198萬二筆債務,其中198萬元是由我去還清,剩下積欠308萬的債務,我父親去世後,沈愀妹要我負責剩下的債務,但我認為又不是我連帶,錢也不是我借的,我也已還198萬元,當時我們兄弟姐妹就都談不攏,308萬元債務,沒有人要繳息,連沈現的工廠都要被拍賣了,所以沈現才會繼續去繳利息,因我已經還了198萬元,我不願意再負責這筆債務,所以才由沈益宏及沈愀妹作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20頁反面及第221頁筆錄);再參酌上訴人沈現於92年8月18日向大埤鄉農會為附表編號5之借款258萬元,上訴人沈益宏及沈愀妹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訴人前開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2283、1976地號土地為抵押物等情;又系爭2283、1976地號土地,沈維順於88年8月16日借款時,經大埤鄉農會評估擬貸金額為308萬8,050元,於上訴人沈現92年借款時,未再重新評估,而逕借款258萬元,可認該時此二筆土地加總後,至少價值258萬元,有上開大埤鄉農會放款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4-118頁),及沈宗榮證述:當時土地約3.6分,大概價值是28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22頁),可見上訴人二人分別繼承2283地號與1976地號土地,同時繼承上開土地所擔保之債務,實屬公平合理之安排。
3.上訴人二人復稱:沈宗榮已付198萬元債務,扣掉沈宗榮應給付之部分,剩下的錢應由我們二人和沈愀妹負擔等語(原審卷二第223頁反面筆錄),被上訴人孫瑞興亦稱:我岳父生前將抵押品三分地給他(即沈宗榮),要他負責198萬元的債務,所以原則上,沈宗榮就不可以分財產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21頁反面),再參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原審卷二第134頁正面),沈宗榮確未再自沈維順處繼承任何不動產,足徵沈現、沈益宏、沈愀妹及沈宗榮,就沈維順遺產為分割協議時,係援用「沈宗榮自沈維順處生前取得之不動產,即應負擔該不動產擔保之債務」此一前例,並將沈宗榮排除,未讓沈宗榮繼承沈維順死亡時遺留之不動產,同時亦不負擔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是二造始同時陳述不再由沈宗榮負擔附表4、5所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4.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自承:要土地須連同負債一併繼承,而本為繼承人之一之次子沈宗榮,於沈維順生前負擔借款債務之198萬元(即附表編號3借款),並受贈系爭2010地號土地,上訴人亦表示本件沈宗榮無須再為分擔,而上訴人二人均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繼承取得相關不動產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91年11月3日沈現、沈益宏、沈宗榮及沈愀妹已達成沈維順遺產分割之協議,繼承沈維順不動產之人,應負擔各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務,沈宗榮未繼承任何沈維順之不動產,無須再負擔沈維順各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等情,應屬可採。
5.上訴人固主張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僅提及繼承財產之分配,並未就沈維順債務部分為任何約定,且沈維順生前於土地銀行尚有其他借款債務,係由被上訴人孫瑞興先行清償,再依繼承人應負擔比例與上訴人和解,並提出雲林地院101年度六簡字第206號判決、101年度六簡字第47號和解筆錄為據(本院卷第55-62頁、73-76頁)。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1、2之借款,係沈維順向大埤鄉農會所為借貸,並提供系爭2283、1976、2010地號土地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已如前述,然上開沈維順向土地銀行所為貸款,並未以系爭三筆土地為抵押,則繼承人間就「繼承不動產者,應負擔不動產所擔保債務」之協議,當僅及於沈維順大埤鄉農會之借款債務,而不及於沈維順之土地銀行債務,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沈宗榮就沈維順土地銀行債務之分擔,於法院為訴訟上和解,或另案雲林地院101年度六簡字第206號判決認土地銀行債務應由繼承人四人分攤,尚難於本件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㈡沈維順於91年1月30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㈠),而兩造及沈
宗榮於91年11月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前,沈維順所遺之債務應由上訴人二人與沈愀妹共同繼承,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及於之前由上訴人代償之部分,故上訴人二人於91年11月3日前代沈維順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1萬5,858元,被上訴人仍應負擔,依協議除沈宗榮外,應按3分之1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10萬5,286元(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其餘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借款至92年8月18日止,代繳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730,804元(不爭執事項之1,046,662元-315,858元﹦730,804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中之3分之1云云,依兩造分割協議,應由繼承不動產之上訴人自行負擔;另附表編號5之借款人為沈現,其自92年8月18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支付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707,349元,自屬其個人債務,非沈維順之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亦屬無據,是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遺產分割時,已有繼承不動產者同時繼承不動產擔保債務之協議,且附表5之借款人為沈現個人,已非沈維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附表4、5已支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表:
┌──┬───┬───┬─────┬────┬─────┬─────┐│編號│借款人│金額│借款起訖日│抵押物│連帶保證人│備註│├──┼───┼───┼─────┼────┼─────┼─────┤│1│沈維順│480萬│85年12月11│2283地號│沈愀妹、孫│1.沈維順於││││元│日起至88年│、1976地│瑞興│91年1月30│││││8月17日止│號及2010││日死亡;沈││││││地號土地││愀妹於94年│├──┼───┼───┼─────┼────┼─────┤4月19日死││2│沈維順│506萬│88年8月17│2283地號│沈愀妹│亡。││││元│日起至89年│、1976地││2.編號3沈│││││3月20日止│號及2010││宗榮對大埤││││││地號土地││鄉農會債務│├──┼───┼───┼─────┼────┼─────┤,因未按期││3│沈宗榮│198萬│89年3月20│2010地號│無│清償,經大││││元│日起│土地││埤鄉農會將│├──┼───┼───┼─────┼────┼─────┤2010地號土││4│沈維順│308萬│89年3月20│2283地號│沈愀妹│地拍賣取償││││元│日起至92年│及1976地││。│││││8月18日止│號土地│││││││││││├──┼───┼───┼─────┼────┼─────┤││5│沈現│258萬│92年8月18│2283地號│沈愀妹及沈│││││元│日起至95年│及1976地│益宏││││││8月18日止│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