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7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2月5日以「防轉錄數位記錄媒體保護及製作母片之方法」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96年4月2日提出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然未符合專利法第49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復於97年1月9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審查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被告就本案乃依原說明書圖式及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並以97年8月12日(97)智專三㈡04119字第097204216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70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第00000000
0號「防轉錄數位記錄媒體保護及製作母片之方法」專利發明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申請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雖相近,但構成內容以及發
明之功效與引證案明顯互異。雖原審定認為引證案二與系爭申請案之「植入病毒」同為防止數位記錄媒體遭轉錄之方法,受到此一技術領域限制,其採取手段之基礎必然為軟體程式之應用,換言之,必定為程式碼之撰寫與應用。惟系爭申請案所揭露之「病毒」以及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之「密鑰」、「第二資料組樣本(seconddatasample)」,其採取手段以及造成之功效俱大相逕庭。一般而言,病毒常見的功能分為3種:⒈破壞功能:以破壞性而言,如坊間常見的蟑螂病毒為例,中毒後會自動破壞硬碟內的資料,甚至是強制格式化。⒉阻礙功能:以阻礙性而言,例如木馬病毒,會放出大量垃圾檔案或是壞軌,啃食記憶體或是破壞特定應用程式之部分元件,讓電腦運作速度極度降低,或是特定應用程式無法正常執行,可謂防不勝防。⒊間諜功能:以間諜性而言,舉例來說,如有名的特洛伊病毒,一但啟動該病毒,便會將電腦的資料(如IP位置或特定檔案)發送至特定區域。
因此便可利用這一點,將使用盜版軟體之網路IP位置發送至正版業者所在。綜上,可知所列之病毒功能可謂千變萬化,而將病毒應用於防止數位媒體之轉錄,更是引證一、二從無揭示之技術手段,本發明不但在程式撰寫以及軟體設計上的難易程度極高,而且對於盜版業者之嚇阻效果,更不是引證
一、二之技術所能相提並論,絕對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述,只是放置一小段程式碼在數位媒體中而跟引證案相近。因此,系爭申請案與引證案雖均為程式碼之應用,但系爭申請案明確揭露錯誤植入之採取手段為「病毒」,當然具有進步性。㈡依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其係利用一第二資料組
樣本(seconddatasample)與原始資料樣本產生一複合(combined)之資料樣本,參閱其第8圖及該圖詳細說明,當使用者讀取到所述第二資料組樣本時,一旗標(flag)200即通知一數位/類比轉換器(digitaltoanalogconverter("D/A"))196,藉以跳過第二資料組樣本以讀取到原始資料樣本。則上述引證一採取之技術手段與系爭申請案相較,其第二資料組樣本並非病毒,且引證一亦僅於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提及可使輸出之音響混亂不佳,因此所能達成之功效自與本案大不相同,更無法嚇阻盜版業者。又與引證一相較,系爭申請案係使用一檢驗程式直接跳過病毒來讀取資料庫,亦即使用正版情況下根本不會讀取到病毒,但引證一卻是會讀取到第二資料組樣本後再通知數位/類比轉換器來進行迴避,因此,其第二資料組樣本存放於資料庫之方式若為分散式存放,則每讀取到第二資料組樣本一次便會進行一次迴避動作,在不斷重複執行迴避動作的情況下,在執行應用程式時將大幅佔據記憶體空間,造成軟體運作速度降低的後果。由此可知,引證一之技術手段,其第二資料組樣本之存放方式相對受限,更不適合用在需要大量記憶體空間之程式中,如學術上常用之實境模擬程式,因其售價較高,為盜版極度猖獗之領域,但由於所述程式在模擬自然情況或是人體狀況時常以時間作為參數,因此每運作一次程式動輒便需要數天、甚至數個星期,若此類型軟體使用引證一之技術,反而更加延長運作程式之時間,拖延學術研究之進度,可謂得不償失。
㈢依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其係以演算法在資料庫
前方設置一密鑰及相對應之產品序號,使用者需藉由輸入正確之序號來繼續讀取後續之資料庫,以進行安裝作業。而針對上述引證二之防盜拷技術,由於輸入錯誤序號僅會中斷程序而不會有其餘不良後果,因此可不斷重複嘗試輸入序號至正確為止,毫無嚇阻效果。而盜版業者在進行大規模之複製動作時,更常用以下所列多種方法嘗試破解:⒈買正版光碟,若該正版光碟之序號為固定不變,便複製整片光碟,而後將序號掛載於盜版光碟內一起賣出,甚至將序號之輸入步驟設定為自動執行。⒉買正版光碟,若該正版光碟之序號為即時演算之變序號,便先反推出該演算法之運算方式,再複製整片光碟,而後將使用相同演算法之序號產生器掛載於盜版光碟一起賣出,或是將序號產生器放置於網路上供人下載。⒊買正版光碟,以強制跳躍讀取之技術,直接跳過密鑰之輸入序號檢驗步驟,即可複製後續讀取之資料庫。
㈣本發明之技術手段係於資料庫中每一筆資料或是特定數目資
料之間存入不規則數量之病毒,並於資料庫前設置一檢核程式,該檢核程式僅能作用在單純讀取時,用以配合病毒存放位置作迴避式之跳躍資料讀取,因此若遇使用者欲複製數位媒體時,將破壞複製動作,毫無轉圜餘地。若盜拷者以強制跳躍讀取之技術,跳過了資料庫前方之檢核程式,避免複製動作遭破壞而成功複製,但因所複製之資料庫內每一筆資料或是特定數目資料之間存入不規則數量之病毒,且複製之盜版品不具有檢核程式,無法配合病毒存放位置作迴避式之跳躍資料讀取,則讀取時將啟動病毒,產生各種不良後果。另盜版業者若將檢核程式以及資料庫內之病毒全部刪除,由於病毒可以分散式存放於資料庫內,因此將會耗去盜版業者大量的人力及時間,破解時更有極高的風險,進一步延長正版軟體的市場獨占時間。並非所有防轉錄技術都適合作各種不同的存放方式,因此系爭申請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但其依附於獨立項之技術後功效與習用技術相比係大為提升,當然具進步性。即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5項附屬項,係依附於具有進步性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因此上述附屬項當然亦具進步性。
㈤所有軟體產業之產品,不論其組成內容之複雜程度或是使用
功效之千變萬化,其理論基礎以及具體實施皆為程式碼之撰寫與應用,差異僅為指令所使用之字眼不同而已。基於同樣道理,作為防止數位媒體轉錄之方法,技術手段必定是在數位媒體之中放置程式碼,但斷不能因該等功能所需部分之存在即指本案不具進步性,以之而憑為指稱本發明與如引證案已公開技術相同或近似,自非公允持平之論。
㈥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之技術為申請前業界所無,被告前因
系爭申請案「病毒」為「程式碼」,而認其與引證案相同,據此為「本案應不予專利」或訴願駁回之處分,與法不合。
㈦就技術審查官於98年4月27日當庭之提問,陳報如下:
⒈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二是目前現有的技術
,主要是敘述目前DVD的一般讀取模式,但此一步驟並非專利的重點技術,系爭申請案的重點技術內容係在步驟三說明步驟二的記錄媒體中加入錯誤植入。
⒉關於97年1月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三將「其中該錯誤植入為一病毒」修正進去,茲說明如下:
⑴病毒的定義:任何具有破壞複製功能的破壞程式都在本案
病毒的重點,例如:該病毒程式可破壞下載程序、儲存程序以及複製程序等功能。在複製DVD檔案時,需要事先下載Data並儲存它,因此,應用病毒程式破壞複製功能,可有效防止不肖業者進行Data備份的動作。
⑵運用病毒程式:
①可讓資料讀取錯位,造成讀取得資料檔案為一亂碼檔案。
②將資料檔案重複壓縮形成一超大檔案的資料,讓使用者無法下載資料完成。
③利用病毒程式將電腦直接關機等手段,即使對方有掃毒
程式,其僅能阻攔病毒程式進入,但其無法防止連設於資料檔案的破壞程式,如此Data的下載會受到破壞而導致無法進行。
⑶加密程式可為序號植入(此序號即成為加密),本案加密
部分是「加密病毒程式」來植入序號及光碟區間,使駭客無法將加密病毒程式挑出、越過或破解,一般使用者只要正常播放,而無進行複製程序,將不會讀取到病毒程式,若是有進行複製程序,將會因為讀取到光碟區間的病毒程式,導致複製失敗。
⑷反觀一般傳統的加密是「加密在正常Data之前」,透過加
密、解密、下載、讀取等動作完成保護!如此,一但駭客將正常Data之前的加密程式解密完成,即可允許讀取及下載,而無法有效防止駭客的複製。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原告於起訴狀指稱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過程未依據「進
步性審查程序」進行,未以該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內容的整體為對象,而只以「植入病毒,就是放置一程式碼於數位記錄媒體中」,就認定該案不具進步性云云。然系爭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審查理由,不單只是認為「病毒(電腦病毒)」即為「一段程式碼」,就認為本案不具進步性,而是根據引證一揭露關於一種藉由觸發一些錯誤狀況,讓非經授權的複製行為,無法正常執行下去,而達成防止拷貝之技術功效,引證二以「密碼演算法之方式產生密鑰及相對應之產品序列號予以驗證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正片)」,也是一小段「程式碼」,用以「驗證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正片)」,亦即「植入病毒」就是「放置一程式碼於數位記錄媒體中(由數位記錄媒體中預留之數據大小所得)」,用以驗證該數位記錄媒體是否為有授權,而認定系爭申請案係顯而易見且能輕易完成,即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由前述內容可以得知,「病毒」也就是一小段「程式碼」,用以執行某些功能(破壞電腦正常執行的功能或是讓一檢核程式碼來進行檢驗)之「程式碼」,是以引證案植入一段程式碼,與系爭申請案植入「病毒」,實質上係相同,亦即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告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
㈡又原告指稱:引證一只以「使輸出之音響混亂不佳」,此與
本案之讓非經授權的複製行為,無法正常執行下去,而達成防止拷貝之技術功效不同云云。惟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段落[0007]至[0013]已揭露與系爭申請案「植入一錯誤資料讓一檢核程式碼來進行檢驗」之先前技術,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文件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一之「第二樣本資料」係為「一檢核資料用以產生檢查碼讓一檢核程式碼來進行檢驗之用」,此與系爭申請案之「植入病毒(錯誤資料)讓一檢核程式碼來進行檢驗」為相同之技術特徵,同時與原告指稱於引證一所存在技術缺失,只是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亦無法得到任何技術上的佐證,且與系爭申請案之技術特徵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㈢原告另主張:引證二存有技術缺失及數種破解方法云云,惟
此乃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迄未提出任何技術上的佐證,且引證二之公告日期為90年5月25日,原告以現今之技術水準來否定八年前的技術方法,不符合進步性審查係以本案之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來判斷該發明是否為顯而易見之考量依據。另一方面,根據原告之論述亦無法得到系爭申請案之技術特徵係萬無一失,係任何人或使用任何技術手段都無法破解之防制盜拷方法,故原告此部分之理由,亦不可採。
㈣系爭申請案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將病毒程式植入於數位記錄媒
體中,且當有非經授權之複製行為發生時,啟動該病毒程式以禁止盜拷行為之進行,亦即原告所宣稱之技術特徵為錯誤植入之手段為「病毒」之內容,然該病毒(電腦病毒)」即為「一段程式碼」病毒(電腦病毒)」,亦為「一段程式碼」,與原告起訴理由書第8頁:「…,作為防止數位媒體轉錄之方法,技術手段必定是在數位媒體之中放置程式碼,…」)之主張相同。又引證案揭露了一種放置一程式碼於數位記錄媒體中,且當有非經授權之複製行為發生時,啟動該程式碼來執行以禁止該盜拷行為之進行(去破壞電腦正常執行的功能或是讓一檢核程式碼來進行輸入密碼檢驗工作),該「病毒(電腦病毒)」之技術特徵,係與引證案中所揭露之「檢核資料」及「密碼資料」等技術特徵相同。且系爭申請案申復理由亦已陳明以「檢核資料」之「數量」及「位置」來作為具有進步性之技術理由薄弱而不夠充分。故系爭申請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㈤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5項,不符合專
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規定,且被告之審定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5項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之規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
ㄧ種防轉錄數位記錄媒體的保護方法,其包括下列步驟:
步驟一:將一數位記錄媒體置入一電腦之媒體讀寫機中開始
讀取資料;步驟二:啟動一檢核程式以檢查該數位記錄媒體的資料記錄
及是否為生產商製造的標準正片;步驟三:若該數位記錄媒體中包含一預先錯誤植入,則表示
該數位記錄媒體是為生產商製造的標準正片,由一檢核程式解密輸出並引導讀取該數位記錄媒體的內容,其中該錯誤植入為一病毒,而該檢核程式是教導該媒體讀寫機如何跳過事先加入的該病毒而不會啟動該病毒,以讀取到正確的資料;以及步驟四:若該數位記錄媒體不具有該錯誤植入,則導入生產
商設定的保護手段,以保護該數位記錄媒體內容不被非法轉錄。
㈡引證證據之技術特徵:
⒈引證一:US2001/0000000A1(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
引證一係利用一第二資料集合樣本(seconddatasetsamp
les)來與原始資料樣本產生一複合(combined)資料樣本,當使用者讀取到所述之第二資料集合樣本時,一旗標(flag)200即通知一數位/類比轉換器(digitaltoanalogconverter)196,藉以跳過所述第二資料集合樣本以讀取到原始資料樣本;若為非法錄製者,則將讀取到該第二資料集合樣本,使其輸出發生錯誤聲響。
⒉引證二:TW436691(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
一種防止光碟被盜版之方法,主要包括有下列步驟:首先,於一母碟上壓製有應用軟體之資料,並在母碟上預留有一區域,該區域上存有一數據;其次,將母碟內之資料以壓製的方式複製於光碟中,並在光碟上產生相對應的數據;嗣後,利用該光碟上之數據的大小取得特徵,以密算法方式,令光碟產生密鑰以及相對應的產品序列號,如此,即形成一具有加密的光碟;故當欲安裝該光碟或執行光碟內之應用軟體資料時,皆須有正確的產品序列號,才能執行應用軟體資料。㈢引證一或引證二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5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申請案於97年1月9日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核可
,並依原專利說明書、圖式及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再審查。比較原申請專利範圍與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原告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附屬項之「病毒」修正至第1項獨立項中。惟經查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共僅有4處出現與「病毒」相關文字,分別是:
⑴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第2頁中文發明摘要之倒數第2行「
…導入多重保護手段(例如:病毒,中斷執行,自動回報原廠…等等)」。
⑵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第4頁發明說明之表格第二欄第三
列「…檢核程序所需之KEY(例如:錯軌、壞軌、壞磁區、變異資料格式、病毒、超大檔…等等)以達到保護生產者之智慧財產權目的之資料。」⑶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第7頁發明說明之第14行「…可自
動依生產者設定保護手段反制(如啟動病毒,發Email傳回生產商,中斷執行…等等方式)。」⑷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第8頁發明說明之第6行「資料庫保
護方法含輸入檢核方式、設定人造壞軌、壞磁區、空的資料夾、虛假檔案、病毒資料、超大檔案以及變動格式等組合…」。
故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僅於例示對於生產者設定保護手段或資料庫保護方法時,才提及「病毒」、「啟動病毒」與「病毒資料」,但亦僅止於「病毒」、「啟動病毒」與「病毒資料」等字眼,而未再揭示將病毒應用於防止數位媒體之轉錄之相關技術說明。所以實際上原告於其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中主要是在揭露具有檢核程式、預先錯誤植入及生產者設定保護手段等特徵,而「病毒」僅是其生產者眾多設定保護手段之一。
⒉引證一利用一第二資料集合樣本(seconddatasetsample
s)來與原始資料樣本產生一複合(combined)資料樣本,當使用者讀取到所述之第二資料集合樣本時,一旗標(flag)200即通知一數位/類比轉換器(digitaltoanalogconverter)196,藉以跳過所述第二資料集合樣本以讀取到原始資料樣本。若為非法錄製者將不包含uncorrectableerrors,則將讀取到該第二資料集合樣本,使其輸出發生錯誤聲響,即其揭露有關於一種藉由觸發一些錯誤狀況,讓非經授權的複製行為,無法正常執行下去,而達成防止拷貝之技術功效;引證二揭露將一特定「數據」存入母碟中,並利用其產生「密鑰」以進行驗證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
⒊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比較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引證二,可
知;①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一將一數位記錄媒體
置入一電腦之媒體讀寫機中開始讀取資料,此為普遍之習知技術。
②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二揭示一種檢核程式
,惟引證二所揭露之「密碼演算法之方式產生密鑰及相對應之產品序號予以驗證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正片)」亦為一種檢核程式,且符合該步驟二之解釋範圍。
③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三揭示一種預先錯誤
植入,其可為一病毒之技術特徵,惟引證一已揭露預先植入一第二資料集合樣本,亦可視為一種預先錯誤植入。至於該錯誤植入可為一病毒,雖未揭露於引證一或引證二,惟如前所述,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實際上僅例示錯誤植入可為一病毒,而並未進一步揭露採用病毒為錯誤植入之實際技術內容,且原告於其書狀及陳述中對於病毒僅為病毒本身之特性說明,而前述病毒之特性或採用病毒為預先植入技術內容,皆未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故引證一已揭露一種預先錯誤植入之態樣,而在系爭申請案僅例示錯誤植入可為一病毒,故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三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引證一所能輕易完成。又引證二則揭露將一特定「數據」存入母碟中,並利用其產生「密鑰」以進行驗證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且系爭申請案之病毒是為一小段「程式碼」,引證二將一特定「數據」存入母碟中,並利用其產生「密鑰」以進行驗證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亦為一小段「程式碼」,故「植入病毒」就是「放置一程式碼於數位記錄媒體中」,用以驗證該數位記錄媒體是否有授權,故其亦顯而易見而能輕易完成。
④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四揭露若該數位記錄
媒體不具有該錯誤植入,可導入生產商設定之保護手段,以保護該數位記錄媒體內容不被非法轉錄。惟引證一、引證二皆已揭露為防止數位記錄媒體內容不被非法轉錄,而其不論是否為錯誤植入皆為生產商設定之保護手段。是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四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引證一、引證二所能輕易完成。
⑤綜上所述,雖然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使錯誤植入
限縮可為一病毒,然而在其說明書與圖式僅是例示錯誤植入可為一病毒,而未有任何有關病毒應用於系爭申請案之實質技術內容,而引證一與引證二已揭露之錯誤植入已可讓非經授權的複製行為,無法複製或產生錯誤狀況,達到防止拷貝之技術功效,且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採用病毒為錯誤植入亦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引證一或引證二可以證明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揭示該數位記錄媒體可為CD、VCD、DVD、MO、高密度磁帶或Flash-Disk。惟查數位記錄媒體可為CD、VCD、DVD、MO、高密度磁帶或Flash-Disk,為一般電腦資訊產業者所熟知,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進一步揭示該媒體讀寫機為一光碟機。然查媒體讀寫機為一光碟機,為一般電腦資訊產業者所熟知,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揭示該錯誤植入是可為集中式存放。惟查將錯誤植入以集中式或分散式存放於功效上並無明顯不同,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揭示該錯誤植入是可為分散式存放。惟查將錯誤植入以集中式或分散式存放於功效上並無明顯不同,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亦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揭示該錯誤植入是在可規格紀錄中加入1個或多個、連續或分散錯誤位元。然查引證一所加入之第二資料集合樣本即為錯誤位元,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進一步揭示該錯誤植入是指在記錄位置,採全部加密或部分加密置入。惟查對於資料進行局部或全部加密為電腦資訊領域中常見之技術手段,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亦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進一步揭示該檢核程式的核對,是在開始執行該數位記錄媒體時執行,或在該數位記錄媒體運行後再執行。然查檢核程式的核對時機於數位記錄媒體執行前或後,於功效上並無不同,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亦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進一步揭示該檢核程式解碼所產生之記錄是為暫存式,於該電腦關機後即消失。惟查於電腦資訊領域中將紀錄設定為暫存式,而於電腦關機後即消失,為一般常見之技術手段,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亦不具進步性。
⒓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一步揭示該檢核程式解碼時可以產生一加密或未加密的解鎖代碼,可永久保存於其他記錄媒體中,使用者無須重複複驗證。然查於電腦資訊領域中將解鎖代碼儲存於其他記錄媒體中,使用者無須重複驗證,為常見之技術手段,且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亦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揭示該解鎖代碼是對該電腦的硬體與軟體加以偵測並據以產生一檢核代碼。惟查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亦不具進步性。
⒕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進一步揭示該保護手段檢核方式可依保護需求,啟動核對檢核碼或透過一外接裝置核對該檢核碼。然查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亦不具進步性。
⒖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進一步揭示該生產者可透過程式規劃與保護方法結合產生多重錯誤植入,例如錯軌、壞磁區、壞軌、變易資料格式或病毒資料。然查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亦不具進步性。
⒗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進一步揭示該保護手段是可分段或完全於該防轉錄數位記錄媒體,並可支援加密功能。惟查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亦不具進步性。
⒘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進一步揭示該生產商設定的保護手段,可為如啟動病毒,散發e-mail傳回生產商或中斷執行。然查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14行自承「…因此所述本案附屬項之技術雖為習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佐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亦不具進步性。
五、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5項,經逐項審查結果,均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依專利法第44條規定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申請案應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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