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3號偵查卷第7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內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他人輾轉借用不還致追索無著,為求報廢系爭自小客車而便宜行事,惟此舉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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