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其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