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原係伊所有,惟該車已於民國(下同)90年初因車齡老舊、故障不斷,故委託丙○○將之報廢,惟不知丙○○並未去監理站辦理報廢,反而將車牌懸掛在不同車型上使用,並一再違規,且丙○○將電話更改使異議人無法與他聯絡,造成異議人極大困擾。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並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登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的牌照,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之交通違規,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惟為異議人否認為其所駕駛或違規車輛為其所有,而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明結果,該次交通違規舉發之採證相片已銷毀,故無法查證比對違規車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屏警交字第09800548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在無任何具體證據下,已難課異議人何違規事實。
㈡另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於96年9月18日在高雄市○○路
併排停車,遭交通隊逕行舉發拖吊至拖吊場,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有「丙○○」本人簽名,而該次違規在繳交罰鍰後車輛即駛離拖吊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3頁),此已可徵彼時違規汽車非異議人管理使用。
㈢再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之交通違規,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然經本院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資料中,由現場照片上可知當時懸掛9M-8279號車牌之車輛與本院函查9M-8279號車原車籍(廠牌:福特六和、車身式樣:轎式、顏色:綠色)顯然不符,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0月15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80032646號之道路交通事件資料及9M-8
279汽車車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71至82頁),而在該次違規警察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有「丙○○」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17頁)。
㈣而本件系爭之自小客車業據異議人指陳早於90年初,即委
託其友人丙○○報廢系爭汽車牌照,然 鄭某 未依委託辦理,反而使用應報廢之牌照懸掛於其他車輛上使用,致異議人受多次違規裁罰,而反應結果有多項違規已遭免罰,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由上開違規事實足徵前述違規期間該車是在丙○○管理使用中,且丙○○經本院多次依法傳喚均拒不到庭,異議人所陳即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委託報廢上開車輛後,懸掛違規車牌之違規汽車為異議人所有,自不能僅因異議人為該自小客車車牌之登記名義人,即認異議人有何違規情事,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時、地,異議人並非附表所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應可認定。
五、故異議人上開違規車輛,於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當時,異議人已委託他人報廢,自不可能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猶認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情事,遽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執此指摘如附表所示原二裁決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二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表:
┌─┬────┬─────┬────┬────┬──────┐│編│裁決書│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處主文││號│案號│││││├─┼────┼─────┼────┼────┼──────┤│1│82-VA407│民國94年11│台88線20│駕駛人行│罰鍰新臺幣2,│││2845│月08日13時│.6K快速│車速度,│200元整。││││51分許│道│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2│82-B0369│民國97年10│高雄市小│使用註銷│罰鍰新臺幣10│││5634│月04日11時│港區桂平│牌照行駛│,800元整,並││││00分許│街與桂陽│道路│牌照扣繳,扣│││││路口││繳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