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1紙、照片影本3幀」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甚屬可眥,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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