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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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20時30分許」一節,應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彼等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懟,非但無濟於事,亦使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與不便,此外,復參酌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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