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在外積欠六合彩賭債,故陸續向原告借款,其金額超
過新台幣(下同)87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以上,詳細借款時間、金額各如台中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摺明細所示。
㈡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全部用於清償其賭債。至於原告平日
給付被告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均已剔除,不在系爭借款範圍內。
㈢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係原告自台中銀行及上海銀行原告本
人帳戶所提領。該帳戶實為原告與原告大姊丙○○合夥經營7-11便利商店之聯合帳戶,是原告提領每筆款項均事先知會丙○○,原告二姊丁○○亦曾目睹原告拿錢給被告。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台中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摺影本,其上雖載明現金提領支出,然與被告有向其借貸之事實,殊屬有間。
㈢被告於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合計198,720元,財產價值亦高
達3,862,460元,衡情實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又觀諸原告資力,難憑其銀行帳戶金錢流動,遽謂被告所借。
㈣原告身為被告之女,不思反哺,反欲爭產,令人痛心。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超過87萬元以上,尚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顯示,原告分別於96年9月10
日、96年11月6日、96年12月27日、97年5月9日自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15萬4千元、20萬元、12萬3千元,又分別於97年2月26日、97年3月4日自其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17萬元,合計提領現金94萬7千元。準此,原告主張其自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5月9日為止,曾提領現金逾87萬元以上,即非無據,洵值採信。
㈡證人即原告大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領這些款
項之後是交給我父親即被告,用途是我父親有簽賭六合彩,因為我開7-11,不想債主找上門,所以我跟我妹妹(即原告)講說如果有人來要債,我提議就先領出來借給我父親,被告的債主在94年開始陸陸續續三番兩次來7-11要債‧‧‧這戶頭是7-11的專戶,戶頭是我妹妹即原告與我的共同帳戶,只有我們兩人有權動用,事先知會另一方就可以動用,所以領每一筆款項我都知道,錢是直接交給我父親‧‧‧原告領錢及交給我父親的錢,原告都會跟我講‧‧‧我個人認為六筆款項全部都是用於清償賭債。我父親之前有跟我們姊妹要過錢,他都說欠別人錢,我們無法給他那麼多錢,我父親跟我們借錢的時候是說會還我們,這次讓他週轉,沒有利息,也沒有說何時會還,被告有說要盡快還錢,後來被告就不認帳,所以我們才聲請支付命令。」、「我父親沒有工作‧‧‧」、「當初支付命令聲請狀與現在聲請的原因不一致的原因是因為當初我們想替被告保留顏面。」、「我曾經在原告上晚班的時候,原告曾叫我有一、二次拿錢給我父親,時間約是在96年底快要隔壹年的農曆年,地點是在我家大里中興路的住家,一次約有十萬元以上,其他交錢的時間就沒有親眼目睹,因為我們二人上的都是早、晚班,不可能碰頭。」等語(本院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基此證詞,核與原告所述借錢目的、資金來源、借款時間、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各節,洵無不合之處。
㈢從而,被告辯稱未曾向原告借款及有資產故無借款必要各節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超過87萬元以上,尚未清償乙節,自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