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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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7年農曆10月13日結婚,並育有
兒子3名,初尚相安無事,不料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有家暴聲請與驗傷單可資證明。
㈡因被告始終不願同意離婚,且由最近一次於98年1月間再對
原告施暴,可見已全無改變其行為之可能,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故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我不是要拿椅子丟他,我是要生氣拿椅子要丟地上,地上滑就撞到原告。
㈡關於悔過書,那不是我寫的,是原告寫的叫我簽的,我有簽
。原告有聲請保護令,警察來我才知道,我不知道他有聲請保護令。
㈢拿椅子丟他之前我不知道有保護令,是丟完之後他才把保護
令拿出來,我才被警察抓去住了1晚,又來法院住了1天,我的個性應該要改,我不會再打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經卷附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多次遭受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向本院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四紙、被告所書立之悔過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24號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且證人 陳建廷 即兩造之子到庭具結證述:「(問:你父親是否會打你母親?)是。」、「(問:打過幾次?)從小到大無數次,最近的這次,是98年1月,我帶媽媽去親戚家唱歌,回來的時候爸爸在質問,就生氣的拿椅子丟媽媽。」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而證人與兩造親疏相同,若非親聞親見,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一方之理,堪認證人上開證述為可採;而被告不爭執前揭訴訟文書之真正,足認為真,況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實,已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事證明確,是認被告所言僅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於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第372號解釋揭示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實施毆打行為,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足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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