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一號
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代理人 柯德仁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將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0六六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三、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民事卷宗、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六六號提存卷宗核閱相符,認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